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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阙XX、蝶彩资产证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操纵市场
002219

发布时间:5/25/2023    被阅览数:439 次   信息来源: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初2728号

原告:杨XX,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阙XX,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E区303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素贞,行政总监。

被告:谢XX,曾用名谢X华,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杨XX与被告阙XX、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证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鸣、周文平,被告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讼请求:1.判令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赔偿杨XX经济损失231159.45元;2.判令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合谋,利用阙XX作为上市公司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医疗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信息优势,控制恒康医疗公司密集发布利好信息,人为操作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对恒康医疗公司不利的信息,夸大恒康医疗公司的研发能力,选择时点披露恒康医疗公司已有的重大利好信息,借“市值管理”名义,行操纵股价之实。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通过上述一系列信息披露的综合起效,客观上误导了投资者,影响了恒康医疗公司股价,实现了阙XX高价减持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杨XX在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期间买入、卖出恒康医疗公司199129股,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操纵行为导致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价格偏离真实价格,杨XX买入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价格被人为抬高,与未被操纵状态下的“真实价格”相比存在损失。

原告杨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证监会【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事实;

2.杨XX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证明杨XX在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期间买入、卖出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事实;

3.申万中药三级板块指数涨跌幅统计数据,证明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期间,恒康医疗公司股价偏离了行业指数走势。

被告阙XX答辩称,1.阙XX主观上无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参与控制恒康医疗公司信息披露事宜,阙XX对中国证监会关于阙XX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认定不认可。2.杨XX因买卖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合计盈利11560元,杨XX向阙XX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

XX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证监会【2017】20号结案通知书,证明中国证监会认定恒康医疗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答辩称,1.恒康医疗公司信息披露瑕疵的主要原因是恒康医疗公司时任董事长朱锦、董事会秘书郭凯工作疏失所致,阙XX未参与恒康医疗公司瑕疵信息的披露,亦未授意朱锦、郭凯人为控制信息披露的时点和内容以影响恒康医疗公司股票交易价格。2.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涉嫌操纵证券市场一案,中国证监会已移送至重庆市立案侦查。中国证监会认定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将会影响到本案的事实认定,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3.由于本案是基于操纵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杨XX主张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杨XX的交易行为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交易行为非因阙XX、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行为误导所致。4.2012年8月1日,谢XX入职蝶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首席合伙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蝶彩资产管理公司任命谢XX为首席策略师。本案中,谢XX均是以蝶彩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其中。2013年7月5日,阙XX按照约定向蝶彩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研究顾问费485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谢XX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国证监会【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起诉状;3.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行政上诉状;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书;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31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328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以下内容:1.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书、生效行政判决书对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更正;2.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恒康医疗公司于2013年6月7日、6月28日的两则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合法、准确、完整;3.杨XX主张的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组:1.蝶彩资产管理公司《入职通知书》2份;2.蝶彩资产管理公司与谢XX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3.蝶彩资产管理公司《人事任命书》1份;4.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绩效管理规定》;5.谢XX个人所得税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谢XX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谢XX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担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合伙人,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担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策略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在上述证据认定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恒康医疗公司基本情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走势、沪深指数、行业指数走势的司法认知,认定如下事实:

一、恒康医疗公司原名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办公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AFC中航国际广场B幢10层1005号,阙XX为恒康医疗第一大股东。恒康医疗公司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

二、2013年3月,阙XX与谢XX在上海见面,阙XX向谢XX表达了希望高价减持恒康医疗股票的意愿,谢XX表示可以通过“市值管理”的方式提高恒康医疗公司“价值”,进而拉升股价,实现阙XX高价减持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目的。

2013年5月7日,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和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三方签署《研究顾问协议》,协议约定蝶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研究顾问机构提供顾问服务,顾问服务期限和定向计划的委托管理期限相同。蝶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阙XX在恒康医疗公司股价不低于20元/股的情况下对持有的2000万股恒康医疗公司股票进行减持的需求,提供减持策略报告和操作方案,蝶彩资产管理公司收取研究顾问费,研究顾问费按减持成交金额的12.5%计提,收取金额为计提金额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和交易费用后的余额。

同日,阙XX和德邦证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方签署《德邦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阙XX为委托人,德邦证券为管理人,兴业银行为托管人。根据合同约定,自管理人确认委托资产全部到账后,向委托人和托管人发送《委托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委托人和托管人双方确认签收的当日(若非同日签收,以最后一方签收日的当日)合同开始生效。2013年5月8日,阙XX将2000万股恒康医疗公司股票托管转至资产管理账户。根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资产管理合同》于2013年5月9日生效。

三、从2013年5月9日起,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谢XX通过邮件发送给阙XX的《市值管理备忘录》,向阙XX提出一系列“市值管理”建议,主要内容为:建议恒康医疗公司加快战略转型;建议采取收购医院、安排行业研究员调研、安排财经公关和证券媒体采访等方式改善恒康医疗公司资本市场形象;建议恒康医疗公司加强信息披露,将恒康医疗公司正在做的对股价有提升的项目向市场披露来进行“市值管理”。

在此期间,恒康医疗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主动信息披露。2013年6月7日,恒康医疗公司发布收购蓬溪医院、资阳医院和德阳医院三家医院的公告;2013年6月14日,恒康医疗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全资子公司上海独一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独一味公司)和美国Apexigen公司等协作研发完成了人源兔单克隆抗体“DYW101”项目第一阶段研究;2013年6月24日,恒康医疗公司发布公告称独一味牙膏于日前研制完毕。

2013年7月3日、4日,阙XX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恒康医疗公司股票2200万股,共获利51621068元。其中包括“德邦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2000万股,7月3日、4日各减持1000万股,减持均价20元/股;7月4日阙XX主动减持200万股,减持均价19.91元/股。2013年7月5日,阙XX按照约定支付了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研究顾问费4858万元。

四、2013年7月4日晚,恒康医疗公司发布公告称阙XX于2013年7月3、4日共计减持恒康医疗股份2200万股。

五、2016年2月3日,恒康医疗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恒康医疗公司、阙XX分别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恒康医疗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阙XX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及阙XX进行立案稽查。

六、2017年5月12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7】20号结案通知书,认为恒康医疗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轻微,决定对恒康医疗公司不予处罚。

七、2017年8月1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阙XX与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合谋,利用阙XX作为恒康医疗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信息优势,控制恒康医疗公司密集发布利好信息,人为操作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对恒康医疗公司不利的信息,夸大恒康医疗公司研发能力,选择时点披露恒康医疗公司已有的重大利好信息,借“市值管理”名义,行操纵股价之实。通过上述一系列信息披露的综合起效,客观上误导了投资者,影响了恒康医疗公司股价,实现了阙XX高价减持恒康医疗公司股份的目的,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负责策划恒康医疗公司“市值管理”方案,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起主导作用,非法获取4858万元,应承担主要责任,谢XX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阙XX起配合作用,非法获取3041068元,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一、没收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违法所得4858万元,并处以9716万元罚款;二、对谢XX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三、没收阙XX违法所得3041068元,并处以3041068元罚款。

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不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作出【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处罚。

八、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对中国证监会【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京01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可从以下两点予以把握:一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意图。

第一,关于客观影响方面。中国证监会认定恒康医疗公司在操纵期间实施了三则信息披露行为。上述信息披露行为会影响到恒康医疗公司的股价,促进其股价的提升。从客观效果来看,在涉案期间,恒康医疗公司的股价涨幅明显优于同期中小板综指和周期深证医药行业指数。由此可以认定,恒康医疗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具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可能性,而且事实上也产生了实际影响。第二,在主观意图方面,行为人是否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意图,这一点需结合有关证据和行为来予以考量。中国证监会提供了询问笔录、《研究顾问协议》《资产管理合同》等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可知,阙XX因投资产生了资金需求,需要在短期内通过减持股票获得资金,最终选择了蝶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研究顾问服务,以此来实现在较高价位上减持股票的目标。在行为上,其操纵意图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时点两个方面,即通过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时点来误导投资者形成错误的市场判断。恒康医疗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在内容与时点上存在违法性、异常性,即人为操纵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密集发布利好信息,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对恒康医疗公司不利的信息,从而影响投资者的预期,提升恒康医疗公司股价,据此可以推定上述信息披露行为背后具有操纵意图。综上,恒康医疗公司的上述信息披露行为不仅客观上对证券市场交易价格产生影响,而且该行为背后具有明显的操纵意图,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客观上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对此事实作出的认定准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参与了涉案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阙XX、林世喜的询问笔录可以说明,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在主观上有帮助阙XX在短期内高价减持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并以此获取研究顾问费的故意;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在前述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确实参与了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并获取非法利益。谢XX作为蝶彩资产的实际控制人,中国证监会将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31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2328行政判决书,认为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超出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主张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这些主张和理由均已作了详尽的分析和回应,且释法说理并无不当,从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2013年5月7日,恒康医疗公司股票收盘价为16.40元。2013年5月8日,恒康医疗公司股价上涨7.13%,收盘价17.66元。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恒康医疗公司股票震荡上涨。2013年7月4日、5日,恒康医疗公司股价分别下跌7.48%、6.86%。

XX于2013年5月24日至7月4日期间多次买卖恒康医疗公司股票,截止7月4日,杨XX的股票账户持有恒康医疗股票51200股,按先进先出原则处理后加权平均计算出的买入均价为19.84元。杨XX于2013年7月5日将持有恒康医疗公司股票51200股全部卖出,成交均价19.73元。

本院认为,一、《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杨XX请求被告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承担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被告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二是原告杨XX投资了被操纵的证券并遭受了投资损失;三是被告操纵市场的行为和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是否存在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行为

中国证监会【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合谋,利用阙XX作为恒康医疗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信息优势,控制恒康医疗公司密集发布利好信息,人为操作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对恒康医疗公司不利的信息,夸大恒康医疗公司的研发能力,选择时点披露恒康医疗公司已有的重大利好信息,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书对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已经进行充分论述,本院深表认同,不再赘述。

对于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所称市值管理行为合法的抗辩,本院认为,市值管理建立在价值管理基础上,防止上市公司股价过分偏离公司基本面,以实现上市公司股价回归真实价值,其最终目标是服务于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而不是帮助大股东高价减持股票。本案中,蝶彩资产管理公司并未与恒康医疗公司签订市值管理协议,而是与恒康医疗的大股东阙XX签订《研究顾问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就是为阙XX短期内高价减持股票,其中无法体现上市公司与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系借市值管理为名,行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之实,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在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实施了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违法行为。

2.杨XX买卖恒康医疗公司股票是否存在损失

本案中,杨XX主张按照买入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价格与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真实价格”之差计算交易损失,即以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实施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票行为开始日前20个交易日恒康医疗股票收盘价的均价作为基准价,以申万中药三级指数涨跌幅调整操纵市场期间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基准价,得出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在每个交易日的“真实价格”。杨XX买入恒康医疗公司股票价格与“真实价格”之间的差额,即为杨XX的投资损失。同理,杨XX在操纵期间卖出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其卖出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价格与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真实价格”之间的差额,即为杨XX获得的利益,因获得利益与买入股票产生的损失基于同一原因,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在杨XX的投资损失中扣除卖出股票所获得的收益。杨XX在操纵期间结束后出售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因操纵行为既已结束,无论卖出恒康医疗公司股票价格如何,均与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行为无关,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根据此种计算方法,杨XX主张其买卖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损失为214197.79元。

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抗辩称杨XX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也无合理性,其计算出的损失214197.79元并非杨XX交易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实际损失,从杨XX提交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杨XX无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杨XX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既无法律依据,又缺乏实质合理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确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补偿性质,即“填平”原则。本案中,杨XX在操纵期间结束后的次日卖出恒康医疗公司股票51200股,其卖出价格远高于杨XX计算出的“真实价格”。在杨XX买入卖出股票期间,中小板综指、深圳医药行业指数并未上涨,如果不考虑杨XX卖出该51200股的获益情况,有违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其次,价值决定价格是经济学基本原理之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其价格也随其价值上下波动。行为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目的通常为获取证券交易收益,操纵行为人通过一系列行为使被操纵的股票价格脱离基本面和真实价值,从而在高点卖出股票或者在低点买入股票。本案中,阙XX的主观意图为高价减持恒康医疗公司股份,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操纵行为表现为抬高股价,投资者的损失为追高买入存在泡沫的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在操纵行为结束后,恒康医疗公司股价随着减持公告应声下跌,直至泡沫被挤净,价格趋于平稳,股票价格逐渐向其真实价值回归。操纵行为结束后,市场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将其欺诈效应消化掉,涉及的因素比较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但是,本案中,杨XX在操作期间结束的次日即将全部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全部卖出,如果说杨XX卖出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价格与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操纵行为完全无关,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证券交易欺诈行为可以分为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三大类型,三者之间往往是相互联系的。虚假陈述只是表象,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却是问题的核心和根本。本案中,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利用阙XX作为恒康医疗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信息优势,控制恒康医疗公司密集发布利好信息,人为操作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操纵行为可以归类于信息型操纵。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操纵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类似性。由此,本院认为,杨XX的损失以及其损失与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操纵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予以认定,即杨XX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佣金、资金利息。杨XX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杨XX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杨XX在操纵期间多次买卖恒康医疗股票,按先进先出原则处理后,杨XX于2013年7月4日持有的51200股恒康医疗股票买入均价为19.84元。杨XX于2013年7月5日将持有的51200股恒康医疗股票全部卖出,卖出均价19.73元。杨XX的投资差额损失5632元【(19.84元-19.73元)*51200】,因印花税仅对卖出方单边收取,故投资差额损失部分无佣金损失,杨XX未主张资金利息损失,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3.杨XX的损失与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操纵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XX主张其在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恒康医疗公司股价期间买入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其损失与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操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答辩称杨XX的交易行为非因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行为误导所致,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可以看出,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认为杨XX应举证证明其交易系因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行为误导所致。而杨XX认为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行为已经导致恒康医疗公司股价偏离真实价值,应当采纳欺诈市场理论,只要杨XX在操纵期间购买了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就足以认定其损失与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操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杨XX的主张符合证券市场交易实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予以采纳。首先,股票交易实行集中竞价交易机制,买卖双方难以一一对应,杨XX不能也无需证明买卖之间的对应关系。其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要求投资者证明其受操纵行为误导买入或卖出证券不具有合理性。其三,在一个公开有效的证券交易市场中,公司股票的价格是由公司基本面和供求关系所决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扭曲了公司基本面或供求关系,前者主要表现为信息型操纵,后者主要表现为价量型操纵。不管是哪种类型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最终都会导致公司股票价格偏离真实价值,此时的股票价格对投资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信赖该股票价格为公正价格而交易的无辜投资者将因此遭受损失。

因操纵证券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之规定,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操纵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操纵行为直接关联的证券;(一)投资人在操纵行为实施期间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操纵行为结束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本案中,杨XX在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期间买入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并在操纵期间结束后卖出恒康医疗公司股票而产生亏损,杨XX的损失与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的操纵行为显然具有因果关系。

二、谢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XX抗辩称其系履行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杨XX主张,谢XX虽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的员工,但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常履职范围,谢XX应当直接向杨XX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谢XX在本案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入职通知书》《人事任命书》、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足以证明谢XX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员工。其次,《研究顾问协议》是蝶彩资产管理公司与阙XX之间签订,研究顾问费4858万元由蝶彩资产管理公司收取,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向阙XX发送过《市值管理备忘录》,足以证明谢XX的行为系执行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任务。其三,中国证监会对谢XX进行行政处罚是基于谢XX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书、生效行政判决书均认定谢XX的行为系执行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任务。综上所述,谢XX的行为是执行蝶彩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蝶彩资产管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在2013年5月9日至7月4日期间实施了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行为,杨XX在该期间买入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并在操纵行为结束后卖出恒康医疗公司而产生损失,杨XX的损失与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的操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阙XX与蝶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既有意思联络,行为上又相互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杨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在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过程中起主导作用,阙XX起配合作用。根据双方的作用和获益情况,本院酌定阙XX承担40%的责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XX、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XX关于其未实施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行为、杨XX不存在损失以及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谢XX关于其系履行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职务的行为以及不应承担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原告杨XX造成的经济损失2252.80元;被告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原告杨XX造成的经济损失3379.20元。被告阙XX、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阙XX、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对方追偿。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40元,由被告阙XX负担1907元,由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6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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