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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6/8/2022    被阅览数:786 次   信息来源: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初504

      原告:张兰*

      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624号。

      法定代表人:黄作庆,董事长。

      原告张兰*与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4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宝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2411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241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证券诉讼基准日即20208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220),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81225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存在未履行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的情况。根据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6829日,揭露日为20181226日。上述实施日之前,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买入其股票,后又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因其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未履行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的公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的公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的公告》、历史成交情况表,因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天宝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股份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220,股票名称为天宝股份。

      20181226日,天宝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未履行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的公告》(编号:2018-082),主要内容为:公司于近日通过初步核查,发现公司存在未履行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的情况。1、根据实际控制人黄作庆提供的借款合同及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获悉,实际控制人黄作庆与出借方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在未履行审批决策程序及公司印章使用流程的情况下,在《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经核查,截至20181224日,上述对外担保余额为61,137,834元,占公司2017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22%2、根据控股股东承运投资及实际控制人黄作庆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获悉,控股股东承运投资及实际控制人黄作庆与出借方北京碧天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在未履行审批决策程序及公司印章使用流程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经核查,截至20181224日,上述对外担保余额为206,441,280.55元,占公司2017年经审计净资产的7.49%。上述对外担保未经公司正常审批流程,由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上述违规行为是由于公司内部控制执行不到位,未能按照《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担保履行审议程序,相关经办人员未告知公司,以至于未能避免违规行为的发生,也未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2065日,天宝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5),主要内容为:天宝公司于20195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于20191122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证监局”)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2063日收到大连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天宝公司。经查明,天宝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天宝公司未按规定披露2.5亿元重大担保事项。2016825日,天宝公司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黄作庆向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展”)签署《借款合同》,黄作庆向中泰创展借款2.5亿元。同日,天宝公司与中泰创展签署《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天宝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为黄作庆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述2.5亿元担保,占天宝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76%,属于重大担保事项。天宝公司未及时披露该重大担保事项,也未在2016年及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1226日,才将该重大担保事项首次披露。2、天宝公司未按规定披露2亿元重大担保事项。20161116日,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投资”)、北京碧天财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天财富”)与黄作庆签署《借款及保证合同》,承运投资向碧天财富借款2亿元,黄作庆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碧天财富与天宝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天宝公司为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1116日,承运投资与碧天财富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事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2亿元担保,占天宝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21%,属于重大担保事项。天宝公司未及时披露该重大担保事项,也未在2016年及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1226日,才将该重大担保事项首次披露。天宝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大连证监局决定:对天宝公司予以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另查,201858日,天宝公司召开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形成《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其中载明:审议《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该议案获得通过。《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载明:公司经本次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预案为:以547,485,824元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25元(含税),送红股0股(含税),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4股。

      2020430日至202062日,天宝公司股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每日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1元),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11月修订)》第14.4.1条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天宝公司股票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在2020811日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摘牌。

      再查,原告张兰*买卖“天宝股份”股票的情况如下:张兰*2017113日至2017717日共计买入9000股,总成交金额97590元。2018528日(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4股)红股入账3600股,成交金额0元。以上共计12600股。上述股票一直持有至202079日,全部卖出。

20181226日至2019228日,“天宝股份”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每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为2.71/股(复权价3.79元)。

      本院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者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已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宝公司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事件,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虚假陈述”;2.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3.被告的被处罚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因果关系;4.应当如何确定本案投资者损失数额;5.天宝公司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应扣减的致损因素。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关于重大事件,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中,被告天宝公司未经相关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属于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之情形,属于重大事件,被告天宝公司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行为构成《证券法》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虚假陈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的确定。本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沉默,本案天宝公司所实施的属于消极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消极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的确定取决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即为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该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综合上述规定,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的“立即”,应理解为合理的期间内及时公告。结合本案天宝公司所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2016825日系天宝公司最早开始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行为之日,天宝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当为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故应确认2016829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2.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本院认为,20181226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理由如下:《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对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应为首次公开披露;二是披露应是在全国范围发行(播放);三是该种披露必须对证券投资者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本案中,被告虚假记载、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经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并最终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此结论性事实与被告于20181226日发布《关于未履行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的公告》的内容相符,该公告内容属于在全国范围内首次被公开揭露。该公开揭露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要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足以对市场起到了足够的警示作用,故20181226日应确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3.关于虚假陈述基准日的确定。本院认为,2019228日为本案的基准日。理由如下:《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或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181226日发布《关于未履行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的公告》,如前所述,该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至2019228日,“天宝股份”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故2019228日应确认为本案的基准日。每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为2.71/股,故基准价应为2.71/股(复权价3.79/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本案中,原告所投资的证券为被告发行的“天宝股份”股票,原告自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了“天宝股份”股票,后因虚假陈述被揭露而下跌,原告因持续持有股票而发生亏损,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要件,故应确认被告的虚假陈述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该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该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再加上前述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买入平均价如何计算的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及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是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因此,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存在多次买进卖出的情况时,其在此期间卖出股票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人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即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以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此期间所有已卖出股票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股票数量。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合计买入9000股,买入总金额97590元;在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没有任何卖出。由此,买入平均价为97590元÷9000=10.84/股。

      第三,《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投资人只有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并且未被卖出的股票所产生的投资损失才与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才能纳入损失计算范围,对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但在揭露日前即被卖出的股票所产生的投资损失,因与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不能纳入损失计算范围。本案原告可索赔的股票股数为实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的9000股。本院经审核计算,在本案不考虑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情况下,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关于原告于基准日仍持可索赔股9000股,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0.84-3.79元)×9000=63450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鉴于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仅是其中一种因素。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流动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股票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收益率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对市场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整体风险,还要面对上市公司内部的非系统性风险。影响投资者投资决定的相关因素除了上市公司公告外,还包括上市公司本身的声誉、经营状况、股利政策、预期发展前景及投资者的心理因素和判断等。被告未及时披露信息的并非系造成案涉股价下跌以及投资者损失的全部因素。上述行为被披露后,案涉股价没有发生巨幅震荡。虽然被告存在虚假陈述之违法行为,原告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两者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买卖“天宝股份”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还受到国际政经关系与出口国贸易政策变化等宏观因素,以及天宝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债务逾期导致诉讼、资产冻结风险增加等多种因素影响,按照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因虚假陈述而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本金为31725元(63450元×50%)。利息以该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7113日起至2019228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张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兰*投资差额损失31725元及利息(以31725元为基数,自20171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9228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3元,原告张兰*负担2189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阎 妍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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